一、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限額,每日累計移轉金額以新臺幣三
萬元為限,每月累計移轉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同一持卡人於同一發行機構持有二張以上記名式電子票證,其移轉至
電子支付帳戶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移轉金額不得超過前項
之限額。
三、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一定條件如下:
(一)發行機構應於持卡人申請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確認持卡人之身分
真實性,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向持卡人徵提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
2.憑持卡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身分,並將其姓名或機
構名稱、出生年月日或設立日期、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或機構統一編號加以記錄。
(二)發行機構應將電子支付機構簽立為特約機構,始得依記名式持卡人
指示將其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餘額移轉至持卡人於該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同名電子支付帳戶。
(三)電子票證款項所移轉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應完成國民身分證資
料或居留證資料真實性查詢之身分確認程序。
(四)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款項移轉至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時,
應透過金融機構進行款項清算。
(五)電子票證款項移轉以新臺幣為限,且限移轉至新臺幣電子支付帳戶
。
四、本令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金管銀票字第 1120271147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