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 103 年 10 月 14 日全授字第 1030001749A 號函。
二、本案依台北富○銀行(「北○銀」)所提供 Two-factor 交易實務流程,係由北
○銀(即進口承購商)提供預支價金與賣方,並由合作銀行(即出口承購商)承
擔賣方到期未依約償付預支價金之風險,另依該行所提供承購商間簽訂之 Inte-
rfactor Agreement 補充協議,若買方(進口商)未於期限內向北○銀支付足額
貨款,合作銀行須退還北○銀提供之預支價金本金及利息,北○銀則將其對買方
之債權轉予合作銀行。
三、就上該交易流程中,進口承購商銀行辦理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對於買方、賣
方、或出口承購商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應依下列規範辦理:
(一)買方為銀行利害關係人:因買方非為進口承購商之授信對象,無須受銀行法利
害關係人授信相關規範限制。惟應注意本會 99 年 1 月 18 日金管銀外字第
09800449780 號函釋意旨。
(二)賣方為銀行利害關係人:應依本會 98 年 8 月 24 日金管銀外字第 0985000
3180 號令釋辦理。在 Two-factor 架構下,如賣方未依約償付預支價金之風
險由出口承購商承擔,並須返還預支價金予進口承購商銀行者,倘出口承購商
符合銀行法第 12 條有關保證機構之資格者,進口承購商銀行得將該筆交易以
擔保授信承作。
(三)出口承購商為銀行利害關係人:
1.依本會上該 98 年 8 月 24 日令釋,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授信對
象為應收帳款讓與者即賣方,出口承購商非法規明定之授信對象,無須受銀
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之限制。
2.然因銀行對賣方之信用風險已移轉至出口承購商,除應考量授信風險有無實
質移轉及有無涉及銀行法第 33 條之 4 之情形外,基於內部控制及風險管
控之需,衡量授信風險及風險承擔,可考量本於自律精神,將辦理本項業務
相關利害關係人,納入銀行內部自律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予以管理。
3.至應收帳款轉讓交易仍屬於銀行與其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以外交易,應注意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與利害關係人進行授信以外之交易、金融控股公司治
理實務守則第 26 條,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17 條規定與關係企
業間進行交易之規範、及審計準則第 6 號公報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等相
關規定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