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6 月 3 日院臺金字第 1030032342 號
函送立法院 103 年 5 月 29 日台立院議字第 1030702529 號函辦
理。
二、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旨揭會議三讀通過,於保險法第 146 條
之 1 第 3 項中,增列保險業不得「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
監察人」及不得「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
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並通過附帶決議:「對
於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該保險公司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REITs) 時,其管理方式受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規範」。上開保險法修正案於 103 年 6 月 4 日
由總統公布。
三、請 貴公會將上開立法院附帶決議併下列事項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遵循
辦理:保險業於其關係企業及該關係企業之關係人持有該保險業擔任
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 時,不得透過其關係
企業及該關係企業之關係人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以
及與關係企業及該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
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
理。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
表人楊○吉)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