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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19: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703407285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其他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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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機制,並健全證券期貨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訂定本要點。

二、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除應遵循洗錢防制法及資
    恐防制法等規定外,並應依本要點所定事項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
    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

四、證券期貨業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
    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
    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五、內部控制制度:
(一)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事會通過
      ;修正時,亦同。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1.就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2.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
        化控管措施。
      3.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
        必要時予以強化。
(二)前款第一目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
      、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1.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2.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
        措施。
      3.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4.應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
(三)第一款第二目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
      及控管機制:
      1.確認客戶身分。
      2.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3.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4.紀錄保存。
      5.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6.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7.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8.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9.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10.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系統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11.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本會規定之事項。
(四)具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券期貨業,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
      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其內
      容除包括前款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
      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1.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
        享政策及程序。
      2.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循
        、稽核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要求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
        )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資訊。
      3.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
(五)證券期貨業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
      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當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低要求
      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
      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證券期貨業所在國之主管機
      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
      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
      險,並向本會申報。
(六)證券期貨業之董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
      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
      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文化。

六、專責主管:
(一)證券期貨業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
      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
      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二)前款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擊資恐計
        畫。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
        會所定並經本會予以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
        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三)第一款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
      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
      計委員會)報告。
(四)證券期貨業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
      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
      主管,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督導事宜。
(五)證券期貨業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
      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
      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
      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益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查。

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稽核及聲明:
(一)證券期貨業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
      責督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並依證券
      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自
      行評估。
(二)證券期貨業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
      核意見:
      1.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
        求並落實執行。
      2.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三)證券期貨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主管、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
      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
      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證券期貨業網站,並於本
      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四)外國證券期貨業在臺分公司就本要點關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相關事
      項,由其總公司董事會授權之在臺分公司負責人負責。前款聲明書
      ,由總公司董事會授權之在臺分公司負責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主管及負責臺灣地區之稽核業務主管等三人出具。

八、員工任用及訓練:
(一)證券期貨業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
      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二)證券期貨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專責主管及國內營業
      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應訂
      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1.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
        者。
      2.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專責主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
        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
        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
        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由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法令遵循人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責人員者,經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目資格條件。
      3.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
        員證照者。
(三)前款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充任者,依下列各目
      之一符合所列資格條件,視為符合資格:
      1.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三目資格條件。
      2.於下列期限內符合前款第二目資格條件:
     (1)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專責主管於充任後
          六個月內。
     (2)證券期貨業之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於充任後一年內。
(四)證券期貨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專責主管及國內營業
      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第六點第一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
      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
      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
      度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
      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五)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
      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
      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
      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
      訓練課程,得參加經第六點第一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
      單位所辦課程。
(六)證券期貨業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
      及業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九、證券期貨業違反本要點所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情節之輕重,依證券
    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等相關法令處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