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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0: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擔任臺灣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業務,自即日調整為信託業法第 17 條第 12 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請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配合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00042689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託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按信託業法第 16 條所列各款信託業務均屬信託關係,鑑於信託業擔
任臺灣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所辦理事務涉及代理及保管業務,尚非信託
關係,非該條所定信託業務,應屬同法第 17 條所列非信託關係之附
屬業務項目,爰自即日信託業辦理該業務調整為同法第 17 條第 12
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項下。原財政部 89 年 9
月 29 日台財融字第 89755608 號函附件二表列銀行信託部營業執照
登載「擔任臺灣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信託業法施行後調整為「有價
證券之信託」一節,自即日停止適用。
二、信託業已於「有價證券之信託」業務項下辦理旨揭業務者,應於文到
3 個月內完成會計帳務、資訊處理、表單契約、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
申報系統營業項目登錄等相關作業調整並函報本會備查。

(原財政部 89.09.29 台財融字第 89755608 號函附件二表列銀行信託部
營業執照登載「擔任臺灣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信託業法施行後調整為
「有價證券之信託」一節,自即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