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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19 09: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4 日以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5421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影本及修正對照表各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5424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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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旨揭修正應注意事項自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生效日前保險業已經
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應依據修正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修正,除僅配合前述規定辦理修正者,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
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生效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並完成傳送予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應依前揭作業準則
之相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
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
副    本: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碩遠科技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管理處、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附    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5421  號
          
修正「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
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附    件: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修正規定
二、保險商品名稱應與商品之主要性質或意旨相符,並於各險名稱之前冠
    以保險業名稱及產物二字,例如○○產物個人○○保險,亦得於名稱
    前(後)酌加冠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文字。但不得有違反公
    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文字。
    保險商品若為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應於各險名稱之後冠附加保險或
    附加條款名稱。
    保險商品名稱如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者,應於報送主管機關時明理
    由。
三、保險商品以核准方式送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各乙份
    送交主管機關;採備查方式送審者,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及其光碟各乙份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
    ,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
    所屬附件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
    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附表一)。
(二)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附表二)。
(三)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附表三)。
(四)保險單條款對照表(初審用)(附表四)。(另同時檢附以 word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保險商品修正對照表(複審用)(附表五)(另同時檢附以 word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六)保險商品簽署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附表六)。
(七)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附表七至附表九)。(另同時檢附以 word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八)總經理授權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表(附表十一)。
(九)要保書。
(十)屬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者,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附表十)(另
      同時檢附以 word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總經理授權部門主管
      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表(附表十一)及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商品屬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巨大保額之
    商業火災保險、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中華
    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及各公私立機
    關(構)及學校等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所需非屬任意汽車
    保險及住宅火災保險之財產保險,僅需報送附表一及附表十一。
    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屬共保業務者,由出單公司依相關規定送審,
    其他共保公司無須再行送審。
七、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
    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
    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於停止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
    停止銷售原因及日期報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備查,並自停止銷售
    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同已註銷。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之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十、送審保險商品為主保險契約者,保險業應檢附得附加之附加保險或附
    加條款相關條款;為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者,應檢附主保險契約或附
    加保險相關條款。上開相關條款資料以光碟提供,且應以 pdf 檔案
    格式存放。
二十之一、險業送審之任意汽車保險及住宅火災保險商品,其純保險費率
          及附加費用率應以固定比率方式訂定,並按保險代理人、保險
          經紀人、保險業務員、直接業務(要保人直接採購或投保)及
          其他通路等,於計算說明書以固定值方式分別訂定其總保險費
          率;商業火災保險商品之純保險費率及附加費用率可採區間方
          式訂定,並按前述行銷通路以區間方式分別訂定其總保險費率
          。
          除政策保險外,保險業送審之火災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含有承保
          地震、颱風及洪水事故者,應於計算說明書載明其釐訂危險費
          率之方式及依據,惟屬巨大保額商業火災保險者,應於保險商
          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附表一)敘明其計算方式及過程。
二十一、引用國內、外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並檢附光碟提供
        相關資料,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並應檢附統計表報。
    (二)採修正或組合統計資料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程;依據公司本
          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三)應注意須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者,應
          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四)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
          不在此限。
    (五)引用再保險人費率資料釐訂保險商品費率時,應提供與再保險
          人往來文件,並說明該再保險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是否符合保險
          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八條及
          第十二條所列評等等級。
    (六)參考銷售超過三年之保險業本身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報送火災保險或汽車保險商品者,應檢附參考標的之相關
          統計資料。
    (七)第一款至第六款應檢附之相關統計資料及文件,應以光碟檔案
          提供原始資料或經整理後之彙整資料,並標示所用資料之出處
          及所在網址,且應使用不同顏色標示所採用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