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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21: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壽字第11004901451號 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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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以電話行銷方式招
    攬保險之行為,保障消費大眾權益,以維護其專業形象,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保險代理人公司,係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之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
    本注意事項所稱保險經紀人公司,係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之公司或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電話行銷業務(以下簡稱本項業務),係指下列方式
    之一:
(一)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透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話行銷人員從事招
      攬保險,並經要保人同意於電話線上成立保險契約。
(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透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
      話行銷人員從事招攬保險,確認要保人投保意願並經保險業同意承
      保後成立保險契約。
(三)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透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
      話行銷人員從事招攬保險,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並
      經保險業同意承保後成立保險契約。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本項業務應設置電話
    行銷中心。
    第一項之電話行銷人員及其直屬主管,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其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教育訓練、管理及獎懲等事宜,應依據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建立並執行自動化資訊系統核保程
    序。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業務時,應要求電話行銷人員於招攬時明確告知要保人,保險契約
    經保險業同意承保後始成立。保險業不同意承保時,應以電話、書面
    或經要保人同意可採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要保人。

五、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本項業務,有關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四十二條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電話行銷人員應向消
    費者說明,消費者如於電話線上表達拒絕接受行銷時,電話行銷人員
    應立即停止行銷。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應於符合內部之資料安全
    控管流程規範下,進行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六、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
    以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以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同為一人,且應成年,並以電話行銷中心外撥電話之對象為限
    。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進行電話
    行銷時,應先表明保險電話行銷之目的、確認要保人之身分,並將電
    話行銷人員之姓名、登錄字號、所屬公司名稱、服務電話以及保險契
    約重要內容完整告知要保人;另主管人員或稽核人員應定期就以上電
    話紀錄查核是否有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令之情形。
    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出
    示登錄證。

七、人身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
    者,以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其所銷售
    之人身保險商品以傳統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年金保險及傷害保險
    為限。
    前項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限為免體檢及免告知之保件。
    第一項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以各保險業所規定之免體檢額度扣除被保
    險人已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最高保險金額。
    第一項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八、財產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
    者,以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其所銷售
    之財產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商品組合,每張保單年繳保費不得
    高於新臺幣五萬元。
    財產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
    者,以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其所銷售
    之住宅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限為免勘屋或免勘車之保件。
    財產保險業辦理有關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業務準用前點規定。

九、人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招攬
    第七點第一項之傳統型人壽保險前,應先將契約條款內容以傳真、郵
    寄、網路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非經
    確認完成審閱,不得訂定保險契約。
    前項確認完成審閱,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要保人於契約條款內容或聲明書簽名確認。
(二)人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外撥電話錄音方
      式向要保人確認。

十、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本項業務,電話行銷
    過程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並針對傳統型人壽保險已
    提供要保人審閱之契約條款內容、聲明書、電話錄音紀錄等相關紀錄
    存檔列管,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或通知要保人不同意承保
    後五年。
    要保書應由電話行銷人員親自簽名並記載登錄字號。但辦理第四點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且要保書已載明電話行銷人員之姓名及登
    錄字號,視為電話行銷人員已於要保書上簽署。
    要保人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間因電話行銷爭
    議或涉訟時,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
    經紀人公司不得拒絕,惟得酌收工本費。
    保險業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對於被保險人之詢
    問事項僅能作為承保與否之參考,不得作為行使保險契約解除權之依
    據。

十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本項業務之錄音紀
      錄,至少應包括要保人身分資料、投保意願確認、承保範圍、給付
      項目、受益人資料、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繳費方式、保險費及保
      險契約生效日期等內容。

十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對於因電話行銷過程溝
      通不良、錄音設備或錄音品質不良、或關於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等所
      造成之爭議,應作有利於要保人之解釋及處理。
      保險業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因要保人未簽回保
      單簽收回條或要保確認回執所造成之爭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納入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依保險代理
      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納入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遵循保險業、保險代
      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電話行銷作業流程(附件)辦理本項業
      務,並應訂定電話行銷管理辦法或內部作業程序,分別函報所屬公
      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十四、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代理契約,除應約定保險代理人公司應
      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約定保險代理人公司如有違反本注
      意事項之情事,保險業得依情節輕重,對保險代理人公司予以限期
      改善、暫停代理或終止代理等處理。

十五、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本項業務,如違反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
      當之處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