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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8 04: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檢制字第11206001881號 令
法規體系: 檢查局/司法合作及協調目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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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
    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
    予獎勵,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含所屬機關及周邊單位)人員、司法人員、金融機構稽核單位
    人員、金融業同業公會會務人員及其他有權責受理檢舉違法之機關人
    員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檢舉金融違法案件,不適用本要點
    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
    之案件。
    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

四、檢舉人及檢舉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本會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以
    下簡稱獎金):
(一)於金融違法案件未被發覺前,依第十點所定管道向受理檢舉機關舉
      發,並依據第九點規定配合辦理。但檢舉人在受理檢舉機關查覺金
      融違法案件後,依據第九點及第十點提供事證,經本會審核會認定
      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不在此限。
(二)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中所提及之公司或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涉案人員
      ,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無第二點、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所定之情形。

五、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
      法院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百萬元。
(二)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鍰、命令
      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停止董(
      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一年以上執行職務、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停止全部之業務或經法院判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每
      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百五十萬元。
(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罰鍰、命令
      解任(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
      事)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停止經理人一年以上執行職務
      、停止部分業務、限制營業範圍、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命令
      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或經法院判決
      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十五萬元
      。
(四)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罰鍰、停止
      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未滿六個月執行職務、停止經理人六
      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命金融服務業調降其委任或僱用人員
      薪酬或經法院判決未滿六個月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
      萬元。
    檢舉同一金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律競合或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
    者,從一最高額核發獎金。
    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件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所核發獎
    金之累計金額,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

六、獎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核
      發檢舉人獎金。
(二)前款應核發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申請,依職權審核
      後,檢具行政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
      核會核定發放,檢舉人亦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通過審核核發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
      如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七、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予核發或
    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一)誣告他人犯本要點之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或周邊單位之規定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
      ,其超過本要點所定最高標準部分,不予核發。
(四)違法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同違反金融法令行為者,不核發獎
      金。檢舉他人有違反金融法令之情事,經查明其為共犯或共同實施
      者,亦同。
    檢舉人有前項情形,如檢舉人死亡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
    金。

八、獎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數人共同檢舉金融違法案件而應核發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分
      別檢舉同一金融違法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
      同。
(二)符合第四點第一款但書規定者,得由受理檢舉機關視其情節於第五
      點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

九、檢舉人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方式為之,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檢舉人身分之資料;如係
      公司行號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
(三)可證明被檢舉人涉及違法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以口頭或電話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
    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檢舉後發現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
    核發獎金。

十、受理檢舉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或其他工具,以利受理檢舉事宜。

十一、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依分層
      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錄案查考:
  (一)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檢舉紀錄者。
  (二)檢舉事由業經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或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三)檢舉事由非屬受理檢舉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
      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涉及誣告、偽造文書等刑責者,受理檢
      舉機關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二、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及身分等足資辨別
      其特徵之資料,均應予保密。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密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提供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
      理。

十三、本會得召集所屬機關及處、室代表組成審核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
      。必要時得邀集受理檢舉機關之人員到場說明。

十四、本要點獎金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基金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五、受理檢舉機關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核發獎金;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後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生效後
      之規定核發獎金。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