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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9: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40052835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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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

 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

 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標的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

 元者。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

 


 第 3 條

 經營信用評等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並

 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設置分支機構者,亦同。

 信用評等事業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者,須經本會核准,並應於設置完

 成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

 


 第 4 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

 一次認足之。

 


 第 5 條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

 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三條

 規定解任之,並由本會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協調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

 四、受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五、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

     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期貨交易法、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會計師法、商業會計法或其他金融管

     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

     適合從事信用評等業務。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 7 條

 信用評等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從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之評等。

 二、提供與評等相關之諮詢服務。

 三、進行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事宜。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8 條

 信用評等事業評等之標的,其範圍如下:

 一、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期貨相關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

 二、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第 9 條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信用評等事業,發起人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附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與出資金額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

 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

 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條件之證明文件。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之決議錄。

 五、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授權書。

 七、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務經營原則、業務發展計畫、事業內部組織及內部控制之規劃。

 二、人員招募、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四、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第 10 條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之信用評等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業務章則。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對於信用評等事業之業務執行已具備適足評等技術及資料等證明文件

     。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

 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

 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營業資金證明文件。

 三、公司業務章則。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信用評等事業辦理公司或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

 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1 條

 設立信用評等事業或核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

 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第六條規定情事。

 二、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

 三、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營業計畫書、業務章則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五、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虞

     。

 六、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規則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

 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11 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包括評等獨立性、利益衝突及法令遵循之相關規

     範。

 三、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四、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五、經營業務之原則、方針及收費政策。

 六、評等程序、等級、標準及權責劃分:包括各項業務信用評等方法論及

     統計資料庫之建置與運用方式。

 七、評等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

 八、評等之發布及相關保密措施。

 九、申訴處理機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設立登記之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公司業務

 章則,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之重點規範內容,由本會另定之。

 信用評等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第一項所訂公司業務章則為

 之。

 第一項公司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本會備查;經本會通知變更者

 ,應於限期內變更之。

 


 第 12 條

 信用評等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合併。

 三、停業或復業。

 四、解散。

 五、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13 條

 信用評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十日內向本會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二、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權異動。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

 四、變更主要營業處所。

 五、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重大訴訟案件等情事。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

 ,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董事、監察人異動申報規

 定;其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分支機構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於十

 日內向本會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法案件或為當地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資產或營業。

 五、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六、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七、當地國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八、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之異動,所屬信用評等機構在辦妥異動之申報前,對相

 關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14 條

 信用評等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辦理。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各項業務經營種類之名稱、內容及營業收入金額。

 二、前一年度各信用評等種類之評等件數及各類受評等標的之發行總金額

     。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經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者,該分支機構之財務報告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得免經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與股東常會承認。

 


 第 15 條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其公司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營業報告書。

 二、信用評等程序、方法及關鍵性假設,發生變動時應併同公布其變動原

     因、差異內容及影響現有評等之情形。

 三、於辦理初始評等、續後評等、調整評等及撤銷評等時,應即時公告評

     等結果與其依據及過去五年之歷史評等結果。但不涉及對外使用之信

     用評等,不在此限。

 四、有下列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若與個別評等相關者,應與評等結

     果一併公告:

 (一)提供信用評等服務之收費政策。

 (二)信用評等事業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

       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提供相關服務。

 (三)於受委任進行評等前,提供評等等級之初步評估。

 (四)其他可能影響評等之利益衝突情形。

 五、各種類信用評等等級之定義。

 六、人員行為準則。

 信用評等事業為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時,應註明分析資料受限情形

 及信用評等無法反映之風險。對於結構型商品或非屬受評等機構委託產生

 之信用評等,須採取適當標示及說明該標示之意義,以為區隔,並應公告

 下列事項:

 一、結構型商品之信用評等,應併同公布其關鍵性假設之敏感性分析、損

     失測試與現金流量分析,及該信用評等事業作為評估依據之盡職調查

     程序。

 二、非屬受評等機構委託產生之信用評等,應併同公布受評等機構於評等

     程序之參與程度及所提供之相關資訊。

 第一項所稱營業報告書,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簡介:包括設立日期、公司沿革、組織系統、董事、監察人或持

     股超過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之組成。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

     ,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

     稱及其持股比例。

 二、營運概況。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方針、方法、模型及假設與其前一年度之變動內容及影響

       評等之情形。

 (二)委外作業內容。

 (三)前一年度已公布之信用評等結果及信用評等異動資訊,包括各信用

       評等種類之評等件數,與評等維持、評等調升、評等調降、違約等

       級及評等撤銷之比率。

 (四)各信用評等種類近十年違約等級比率與近一、三、五、十年信用評

       等變動矩陣之分析資料。

 (五)客戶及該客戶之關係企業合併對信用評等事業之年營業收入貢獻超

       過百分之十者,其名稱及所占營業收入比例。

 三、財務概況:包括信用評等收入占總營業收入比例、信用評等服務以外

     其他營業收入占總營業收入比例。

 四、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

 五、風險管理事項:應至少包含作業風險、信譽風險、法律風險及資訊安

     全風險等事項。

 六、訴訟或非訟事件:已判決確定或尚在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

     爭訟事件,其結果可能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揭露其系

     爭事實、標的金額、訴訟開始日期及截至營業報告書刊印日止之處理

     情形。如屬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者

     ,應併揭露其本公司前開資訊。

 七、特別記載事項。

 


 第 16 條

 信用評等事業內部單位之組設、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訂定組織規程

 ,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信用評等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年度內部稽核計畫,除應依證券暨期貨市

 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辦理外,尚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評等程序之管理:包括評等委員會之運作、評等模型與方法之適當性

     與其檢視程序、評等紀錄之保存、非公開資訊之保密措施及申訴處理

     機制。

 二、評等獨立性之遵循制度與執行。

 三、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資訊公告作業之控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設立登記之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內部控制

 制度,並報本會備查。

 信用評等事業於訂定或修正信用評等方法、模型及關鍵性假設時應評估其

 適當性,並應定期檢視;當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所表彰之資產風險特

 性、所適用之信用評等方法、模型或關鍵性假設改變時,應即時重新評估

 評等結果之適當性,並為必要處置。

 信用評等事業從事評等時,應設置評等委員會,負責評等結果之最終審定

 ;評等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

 定。

 


 第 17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

     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

 理。

 


 第 18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

 式在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

 商兼職或擔任名譽職位。但該等機構因投資關係,報經本會核准者,其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第 19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信用評等事業,或

 兼為其他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

 構依第九條規定投資設立信用評等事業而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報

 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信用評等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

 及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該等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本會,不得執

 行業務。

 前項之業務人員,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第一項之人員於該信用評等事業離職後一年內,如任職於曾參與評等案件

 之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

 商者,信用評等事業應即時檢視其過去曾參與評等案件之評等結果適當性

 ,若有影響應即時公告利益衝突情形及對於其信用評等等級之影響。

 


 第 21 條

 信用評等事業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二、為信用評等事業之關係企業或與其有投資或分享利益關係之企業從事

     信用評等服務。

 三、為信用評等事業已提供諮詢服務之企業或金融商品從事信用評等服務

     。惟諮詢服務期間結束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四、發布無分析基礎或無合理根據之信用評等報告或資訊,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或有損害公益之虞。

 五、持有或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有下列情形者:

 (一)為受評等標的或為受評等機構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二)以前目為主要連結標的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三)為受評等機構之關係企業、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

       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但未對評等

       過程或結果產生利益衝突者,不在此限。

 六、對信用評等結果進行保證或承諾。

 七、以本會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所發布信用評等品質之宣傳或

     保證。

 八、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第 22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評等委員會成員、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參與評等程序:

 一、本人現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

     或證券承銷商之聘僱,擔任經常性工作,支領固定薪給。

 二、本人或配偶任職之機構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

     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互為關係人。

 三、本人曾任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

     或證券承銷商之職員,而解職未滿二年。

 四、本人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

     證券承銷商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五、本人或配偶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

     機構或證券承銷商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

 六、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或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金融商品有下列情形者:

 (一)為受評等標的或為受評等機構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二)以前目為主要連結標的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者。

 (三)為受評等機構之關係企業、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

       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但未對評等

       過程或結果產生利益衝突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簽證會計師。

 八、其他對評等過程或結果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第 23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評等委員會成員、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發布無分析基礎或無合理根據之言論或資訊,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有

     損害公益之虞。

 四、參與受評等標的之設計及建議。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來自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

     、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之不正利益。

 六、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前項人員參與評等程序或具有決定信用評等等級、核決信用評等方法論權

 限者,不得參加評等費用討論、協商及安排。

 


 第 24 條

 信用評等事業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違反本規則

 之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論處。

 


 第 25 條

 信用評等事業從事信用評等業務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前項應保存之評等業務相關資料應包含下列書件:

 一、評等程序及方法及其變動情形。

 二、評等分析與報告。

 三、參與評等決策人員名冊。

 四、評等過程相關討論及內部與外部聯繫資料。

 五、最終信用評等結果與量化模組推算結果之差異說明。

 六、信用評等之初始評等、續後評等、調整評等及撤銷評等資料,以及因

     前述評等結果而遭申訴之相關紀錄。

 七、受評者申覆過程與相關文件。

 


 第 26 條

 本會得隨時命令信用評等事業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並得

 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第 27 條

 本規則所定有關書件格式及內容,由本會另定之。

 依本規則規定應檢具之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主要內容之中文摘譯

 本。

 


 第 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