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證券,其融券餘額加計證券市場借
券賣出餘額達該種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時
,暫停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六時,恢復其融券交易。
二、本令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2.31 金管證四字第 097
0071207 號令自 98 年 1 月 1 日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