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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4: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之股東,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5 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6 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本會業於 95 年 8 月 23 日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號令發布施行,請轉知各上市、上櫃公司及所屬會員,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5000399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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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辦理。
二、檢送本會 95 年 8  月 23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六令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含附件)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號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五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