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因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商
辦理資金融通,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前點證券交易資金融通,應依「證券商辦理證
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
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2033516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