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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4: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0930005698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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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自取得其身
          分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請  查照並轉知所
          屬會員。
說    明:依據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字第○九三○○○五六九六號令辦理,
          兼復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九三) 倍證字第
          二六五四號函。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金管證二字第0930005696號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自取得其身
          分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