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3: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營業執照之營業項目載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並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有關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者,得逕行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境外基金代理銷售業務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567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    旨:銀行營業執照之營業項目載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並符合「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有關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者,得逕行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境外
          基金代理銷售業務,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 94 年 8  月 2  日發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
              ,總代理人得委任銀行或信託業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
              外基金之銷售業務。
          二、銀行擔任旨揭業務之銷售機構,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資格條件,並切實遵循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