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下稱準備金辦法)第三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二、財產保險業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應依所附「財產保險業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提存比率表」提存。
三、財產保險業依準備金辦法第十六條辦理重大事務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先進先出方式收回。
(二)可收回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之計算,應先扣減依據準備金辦法第十
六條規定之得沖減金額,倘沖減金額超過可收回金額,致重大事故
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數低於過去十五年提存金額時,應累積補足後
,始得收回。
四、財產保險業計提各種準備金後,應按各險業務統計規定之商品代碼會
計險別分別歸屬。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
○九一○○七七○三二號令、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金管保一字
第○九四○二五○四七二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1 年 12 年 30 日台財保字第 091
0077032 號令,自 115 年 10 月 2 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4721 號令,自 115 年 10 月 2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