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得接受
委託人以定時定額方式辦理申購,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
三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所稱定時定額方式,係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於委託書中以約定一定
金額、固定商品、固定週期及委託有效期間等方式辦理受託投資境
外基金。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六○○○○○○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備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3 月
12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60000009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