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下列時程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
(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
(一)資產管理規模達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億元以上者,應自一百十六
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
七年起申報。
(二)資產管理規模達三千億元以上且未達六千億元者,應自一百十七會
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八
年起申報。
(三)資產管理規模達一千億元以上且未達三千億元者,應自一百十八會
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九
年起申報。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前點所定條件者,應於年度合併或個別財務報
告內依第四點規定編製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該資
訊得無須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或複核。
四、符合第二點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編
製及揭露,應依下列各款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會認可
之永續揭露準則辦理: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永續揭露準則及參考永續會計準則理事會(
SASB)準則所定之行業揭露主題辨認可合理預期影響其展望之永續
相關風險與機會,並揭露可合理預期將於短、中、長期影響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之現金流量、籌資可得性或資金成本之重大資訊;所稱
重大,係指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合理預期將影
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等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報導個體及所涵蓋之報
導期間應與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一致。除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
度報導期間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同時揭露前一期之比較資訊。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聲明係依本會認可之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
關財務資訊,並應允當表達該等資訊,使其符合攸關性、忠實表述
、可比性、可驗證性、時效性及可了解性等品質特性。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了解永續相關
財務資訊與相關財務報告之連結;用以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資
料、假設及衡量單位應與當期財務報告一致,若有重大差異,應予
揭露。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治理、策略、風險管理及指標與目標等核心
內容揭露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得依永續揭露準則相關規定使用在
報導日無需過度成本或投入即可取得之所有合理且可佐證之資訊,
及使用與其技能、能力及資源相稱之作法,以量化或質性方式揭露
。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得僅揭
露氣候相關資訊,並應揭露該事實。
(七)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溫室氣體排放之衡量方法,除依氣候變遷因應
法規定應盤查之排放源另依環境部所定之方法外,應依溫室氣體盤
查議定書:企業會計與報導準則或本會認可之方法衡量,並應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S2 號氣候相關揭露規定揭露所適用之方法及衡
量作法、輸入值及假設等資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若於首次適用之
前一年度報導期間使用其他方法衡量溫室氣體排放,於首次適用永
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得繼續使用該其他方法。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編製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
體排放資訊應依本會規定方式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及揭露;
另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應依第八點所定時程揭露。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若欲提前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
,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依第二點、第五點規定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
續相關財務資訊者,應就合併個體之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
以下簡稱溫室氣體排放資訊)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惟若未及
於財務報告申報時取得確信意見者,應於財務報告中註明並於同年十
月底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揭露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並上傳確
信報告。若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與原財務報告申報資訊有差異
,應更正申報資訊並說明差異原因,若有重大差異,應重新提報董事
會通過。
七、辦理前點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確信業務之確信機構人員及其所屬之確信
機構,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確信機構管理要點規定。
八、第二點及第五點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後第
三個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有關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之規
定。
九、第二點所稱資產管理規模,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一年度各月所管
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含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總額、全權
委託投資契約金額、對客戶資產具運用決定權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其
契約金額及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國內投資人持有
金額加總後予以平均。
十、第四點所稱本會認可之永續揭露準則係指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IFRS)下載專區」(網址:https://ifrs.sfb.gov.t
w/ifrs/index.cfm)公告認可之 IFRS 永續揭露準則。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