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升證券期貨業客戶便利性、強化金融機構之風險控管及促進金融
機構間跨業合作,在資訊安全之原則下,證券期貨業得合理利用客戶
資料以提升消費者權益。
二、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應建立內部控制規範經董事會
通過,其資料共享範圍及程序,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共享者從其規定
外,應事先取得客戶同意並於公司網站揭露隱私權政策,並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期貨業得為辨識風險、進行風險控管、減少客戶重複輸入資料
等便利客戶作業或為合作辦理業務,辦理金融控股公司與所屬金融
機構子公司間、金融控股公司所屬之各金融機構子公司間、非屬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與所屬金融機構子公司間及非屬金融控股公
司之金融機構所屬各金融機構子公司間之資料共享。
(二)證券期貨業得為便利客戶作業或為合作辦理業務,辦理非屬前款之
金融機構間之資料共享。
(三)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之內部控制規範、共享資料應
明確約定之內容、可共享之資料型態等,應遵循本會「金融機構間
資料共享指引」。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一○○三六五四九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549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