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證券交
易輔助人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之範圍
,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掛牌交易之有價證券(含融資融券)、興櫃股票交易、公開申
購及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等為限。
二、前點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範圍,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三○○二五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590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