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
內證券,得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方式指定國內代理人,以保管機
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其指定
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該外匯存款帳戶之存
款不計入匯入本金,且應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保管機構逐
日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該帳戶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
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該帳戶資金匯入出情形及餘額資料,向外匯
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
定指定之保管機構,得代收外幣現金股利,並匯款至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指定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或依前點開設之國內外匯存款帳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
九三○一二五七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7 月
20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3012576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