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保險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保險業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
十五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於首次採用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
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就帳列股東權
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因選擇適用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提列之特別
盈餘公積,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保險業於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時,其
一百十五年度期初保留盈餘調整數,於扣除依本會一百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三○四九三○七五五號令提列保單價值
差額準備金後,其淨增加數應全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該提列之特
別盈餘公積除用於盈餘轉增資或彌補虧損外,非報經本會核准不得
迴轉。
(三)保險業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
分派:
1.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
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之保險
財務收益或費用、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之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
務收益或費用等累計餘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
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
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2.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
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
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3.保險業已依前二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
前二目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嗣後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
公積分派盈餘。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年六月十一日
金管保財字第一一○○四九二○四四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20441 號令,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