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私募
股權基金及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非屬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不
得投資之項目。
二、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及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客戶應
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境外
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條件。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
託投資資產,投資於前點基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明定「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及該等基金之選擇標準。
(二)私募股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1.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一年,且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
有紀錄在案者。
2.應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
3.符合該基金適用之相關法律監管要求。
4.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審計標準進行獨立年度審計。
5.基金執行資產評價、會計與投資職能分別獨立。
(三)投資說明書應揭露或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指派專人向客戶解說,同
時請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簽名或蓋章,確認已充分告知:
1.基金屬性、投資策略、投資風險、基金過去績效、評價方式、基
金管理機構及基金經理人經驗條件等。
2.如屬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並應揭露之事項:
(1)委託投資資產涉及之風險及申購贖回作業、採用之流動性管理
條款包括解釋條款的影響及相關釋例,所採取之風險分散及風
險監控管理措施。
(2)委託投資資產如有投資所屬集團企業所管理或營運之私募股權
基金,應敘明此類基金交易之最高收費標準及相關費用返還委
託投資資產之程度。
3.委託投資資產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其受較低之監督管理,其特殊風險
可能會導致投資人損失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金額,因此並不適合無
法承擔有關風險的委託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
託投資資產,投資私募股權基金,除依前二點規定辦理外,其投資比
率與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四○
○三九三七八號令規定從事於黃金、礦產、大宗物資等現貨商品之投
資比率併計,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
託投資資產,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選取該類基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
措施,針對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應另制定評價政策與運作機制,及於內
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評價政策難以執行之例外情形處理作業程序,提經
董事會通過。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