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金控準則)第七
條第二項及第十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以下簡稱銀行準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及
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票券準則)第七條第
二項及第十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下列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時程適用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
相關財務資訊,並於年報中以專章記載,申報期限與當年度財務報告
相同:
(一)金融控股公司應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
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六年起申報。
(二)上市上櫃或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本國銀行、上市或屬金融控股
公司子公司之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應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起適
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六年起申報。
(三)非上市上櫃且非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本國銀行,應自一百十六
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
七年起申報。
三、前點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若欲提前適用永續揭露準
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應依金控準則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
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銀行準則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或票券準則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四、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已依前二點規定適用永續揭露準
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者,即不適用本會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金
管銀法字第一一○○一四八一九四號函、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金
管銀法字第一一三○二七○五○九一號令及金控準則、銀行準則、票
券準則各準則之附表二之二之三有關氣候相關資訊之揭露規定,並應
就合併個體之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以下簡稱溫室氣體排放
資訊)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惟若未及於年報申報時取得確信
意見者,應於年報中註明並於同年十月底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揭露
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並上傳確信報告。若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
放資訊與原年報申報資訊有差異,應更正申報資訊並說明差異原因,
若有重大差異,應重新提報董事會通過。
五、辦理前點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確信業務之確信機構人員及其所屬之確信
機構,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確信機構管理要點規定。
六、第二點及第三點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自首次適用
永續揭露準則後第四個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有關範疇三溫室
氣體排放資訊之規定。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