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
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經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
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合稱 ETF)者,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募集
單一連結所經理 ETF(下稱主基金)之連結基金(下稱 ETF 連結基
金)。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 ETF 連結基金,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得不
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及第十二款
規定之限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投資之主基金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連結」字樣及所投資之主基金名稱。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八○三一二一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8031217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