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從事健檢中心、健康管理顧問、藥局通路、健康醫療大數據分析、健
康醫療數位平台開發、健康醫療軟體研發、健康醫療物聯網應用、長
照輔具商品及長照輔助服務業務,並與保險業之理賠、核保作業、保
戶服務或保險商品給付項目相關結合,且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健康福祉
事業,屬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相關事業。
三、保險業投資前點之健康福祉事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來自前點業務或其他符合本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業務,應達該事業年度總營業
成本或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但基於策略聯盟或加強業
務合作,保險業對該事業之投資如無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稱
控制或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該健康福祉事業如須符合前款前段規定,保險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
終了後一個月內,將該事業之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來自前點業
務或其他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業務之
比率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未達前款前段規定者,應自函報當年度
起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調整,得敘明理由
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年為限。如逾期仍未改善者,保險業應向主管
機關函報處分持股計畫,將對該事業之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降低
至不得超過該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