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茲規定如下:
一、銀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董事會同意辦理本項業
務之文件(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中心授權文件)、總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之證明文件、法
規遵循聲明書、會計師出具銀行執行本規定第五點限額控管之內部控
制妥適性之意見說明書向本會申請核准。
二、前述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務內容之說明。
(二)作業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風險管理之具體作法。
(五)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三、銀行經本會核准兼營本項業務後,應依「期貨商設置標準」規定申請
兼營本項業務之許可及許可證照,並於取得本項業務之期貨商許可證
照後,於開辦前,應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四、銀行兼營本項業務之營運範圍,應依期貨交易法及期貨商設置標準等
相關規定辦理,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應符合期貨商設置標準之
規定。
五、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國銀行:
1.銀行兼營期貨自營商其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合約價值,係衍生自「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所規定之有價證券者
,應按該規定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之分類方式,分別就其未沖銷多
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買進選擇權買權及賣出選擇權賣權之
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減去未沖銷空頭部位之
期貨契約總市值、買進選擇權賣權及賣出選擇權買權之履約價格
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後,與銀行依該規定第三點第一項
各款持有有價證券餘額併計後之絕對值,不得超過各該款所列限
額之規定。
2.個股期貨多頭部位之標的證券股數,加計買進股票選擇權買權及
賣出股票選擇權賣權之約定標的之證券股數,與銀行依該規定第
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投資股份總額併計後,不得超過該款所定之上
限。
(二)外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兼營期貨自營業務其買賣額度之計算
,應依本會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一二○二一八一
二六一號令第四點(二)報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
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參照前項本國銀行方
式控管自營買賣額度。
六、銀行辦理本項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
準等相關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應設立部門專責辦理本項業務。
(二)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所衍生之風險應納入銀行整體風險部位管控,並
應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
法」有關風險管理規定,以及本會所定有關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
(一)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法所規定標
準。
(二)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者。
(三)申請日之上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
(四)申請日上一季底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者。
(五)申請日之上一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其違
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金管銀(五)字第○九
四五○○○九四三○號令,自即日廢止。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四五○○一○○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9430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1002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