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增加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
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業務,申請書件應包括「證券商申請增加
業務種類、增加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
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一○○三六三七八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3789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