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國內
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及境外基金投資中華民國證券市
場之投資比率如下:
(一)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十。但基金註冊地經我國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
認並公告者,或境外基金機構經本會專案認可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
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者,前揭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
上限為百分之七十;或境外基金機構在臺設立全球或區域性之投資
研究、產品設計、風險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資產管理技術性質之
基金服務機構,並經本會專案認可者,前揭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
限為百分之九十;本會並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調降個別境外基
金之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
(二)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之投資地區,
其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五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
字第一○三○○四三六八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368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