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指境外
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及其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符合
下列條件:
(一)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經認可並適用申
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之優惠措施,或向本會申請經認可已在
臺設立全球或區域性之基金服務機構。
(二)境外基金註冊地與我國簽訂證券監理合作備忘錄或為國際證券管理
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簽署會員地。
(三)總代理人最近六個月未接獲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
公會依「總代理人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申請(報)案或相關
法規遵循事項之缺失處理辦法」通知處記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
但接獲通知處記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且已改善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金管證投字
第一一三○三八四一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3038416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