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控股公司於金融機構發行之可轉債持有人行使轉換權,轉換為金
融機構股份後,並請求依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間股份轉換契約之
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時,得比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先發行及交付新股予股東(可轉債持有人
),再按季辦理金融控股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金
管銀(一)字第○九五八五○○九九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5 月
12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58500998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