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說明二所列涉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交易
,得依本會 112 年 12 月 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1202738827 號令採概
括授權方式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114
年 4 月 9 日中信顧字第 1140600069 號函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 45 條所
列對象辦理下列授信以外之交易,得依本會 112 年 12 月 7 日金
管銀法字第 11202738872 號令「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釋疑」第
一點辦理:
(一)投資、處分金控法第 45 條所列對象發行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紀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
備查。
(二)證券子公司擔任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參與證券商,執行主動式
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機制而投資或購買金控法第 45
條所列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三)證券子公司擔任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其為報價
及應買應賣義務,而於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市場所為之交易。
(四)證券子公司辦理定期定額業務,以調節專戶買賣金控法第 45 條所
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且經理部門就該調節
專戶逐筆彙整交易紀錄及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聖先生)、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董○斌先生)、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宏先生)
副 本: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