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
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依保險業
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計算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契約應計提之
責任準備金時,責任準備金利率及死亡率得依下列規定調整,並應一
致適用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有關提存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除下列保險商品外,其餘保險
商品得於一碼之範圍內調升有效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惟人壽保險
商品調升後之責任準備金利率不得高於該商品之預定利率:
1.保險契約訂定時所依據之責任準備金利率高於百分之四(不含)
之保險商品。
2.投資型保險商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非屬強制分紅者及年金保險
商品。
(二)有關提存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生命表,除投資型保險商品、分紅人
壽保險商品非屬強制分紅者及年金保險商品外,其餘保險商品之有
效契約得以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
○○四九○九五五一號令發布之臺灣壽險業第六回經驗生命表為基
礎。
三、人身保險業依第二點規定調升責任準備金利率或依據臺灣壽險業第六
回經驗生命表死亡率所計算之各保險契約調整後責任準備金,不得低
於各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帳列責任準備金高於調整後責
任準備金之差額,得以最近一次負債公允價值與帳載責任準備金差額
之百分之四十範圍內釋出,並得以該釋出金額於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
格變動準備金。
四、人身保險業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釋出責任準備金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四○四
九二四八一二令及第一一四○四九二四八一三號令提存外會價格變
動準備金。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附註
說明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釋出之責任準備金金額。
(三)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釋出責任準備金者,應於次月十五工作日內
提具包括所選定之保險商品、責任準備金利率及死亡率調整方式、
責任準備金調整金額、最近一次負債公允價值與帳載責任準備金差
額之百分之四十等內容之評估報告,經簽證精算人員簽署之精算意
見書(含準備金適足性測試及負債適足性測試結果)及經簽證會計
師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書,報送本會備查。
(四)為強化壽險業之經營體質及健全資產負債管理,於依第二點及第三
點規定釋出責任準備金之二個月內提出強化經營韌性調整方案,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之調整、績效考核及未達計畫之內部管理措施,
於提報風險管理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報送本會,並於每年二
月底前函報執行情形,如未能達成原計畫應說明原因、前述績效考
核及內部管理措施之辦理情形:
1.資產及負債幣別錯配及存續期間錯配之調整計畫。
2.商品結構調整計畫。
3.匯率風險、利率風險及流動性風險管理計畫。
五、本令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