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修正「保險業負責內部稽核業務人員及各部室主管或分公司主管或具有相
當核決權限者訓練機構之審核原則」,名稱並修正為「保險業訓練機構審
核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保險業訓練機構審核原則」
保險業訓練機構審核原則修正規定
一、為執行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
定辦理保險業負責內部稽核業務人員及各部室主管或分公司主管或具
有相當核決權限者之稽核相關訓練、法令遵循人員相關訓練(以下簡
稱本訓練)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本訓練機構),並確保訓練之品質
,特訂定本審核原則。
二、申請認定為本訓練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其最近兩年度所開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課程達三十小時以上,且
最近三年內未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會處糾正以上及未經本會
廢止認定辦理本訓練者。
(二)自設訓練場地且其相關設備需符合建築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法規
規定,並取得准予使用一年以上之使用權證明,如有向外租借場地
時,該場地亦需符合建築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法規規定。
(三)已聘僱適足之專職人員。
(四)應為財務業務健全之財團法人或以內部稽核訓練為主之非營利性社
團法人。
(五)訓練課程內容認可範圍,應涵蓋各項專業課程、電腦稽核、金融相
關法律常識及新修正之相關法規等。
三、擔任本訓練授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內部稽核相關科目一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二)擔任內部稽核主管職並具相關職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三)於國內外研究所研習證券、金融、保險、財務、會計、法律、資訊
等相關科系獲有學士以上學位及具相關工作、教學或研究經驗一年
以上者。
(四)於保險主管機關擔任主管職或具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五)具會計師、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國際內部稽核師證書者。
四、申請認定為本訓練機構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以下書件向本會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訓練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乙份。
(三)最近一年機構之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
(四)專職人員勞保卡影本或在職證明文件。
(五)由地方政府建管或工務單位核發之當年度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
(六)由地方政府消防單位核發之當年度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收執聯」影本乙份。
(七)具使用一年以上之訓練場地使用權證明影本乙份(如:所有權狀或
租賃契約)。
(八)教務規章。
(九)前二年度及當年度實際辦理訓練課程資料(包含課程名稱、內容大
綱、講師個人學經歷、已辦理班次、時數及人次與收費標準)。
(十)次一年度預定辦理課程或測驗之工作計畫(包含開課程名稱、內容
大綱、課程日期、時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資料)。
五、前點除第三款最近一年機構之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外之各款事項如有異
動者,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通知本會,如有異動未申報或異動後之內
容,不符本審核原則者,本會得廢止其作為本訓練機構之認定。
六、經本會認定之本訓練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次年度課程名稱、
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相關文件陳報本會備
查,如陳報之次年度舉辦課程內容不符本審核原則,本會得廢止其作
為本訓練機構之認定。
七、經本會認定之本訓練機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附前一年度實際辦理
之課程名稱、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參加人數與講師個人學經
歷等資料陳報本會備查。如陳報之前一年度舉辦課程內容不符本審核
原則者,本會得廢止其作為本訓練機構之認定,認定機構不得要求任
何賠償。
八、經本會認定之本訓練機構應妥善保存各上課及測驗紀錄包含開課日期
、課程名稱、課程時數、參加並完成訓練課程之學員名冊(格式如附
表二)等書面文件備查。
九、本審核原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經本會認定之
訓練機構,視為符合本審核原則所定認定資格條件,無須重新申請認
定。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07 月 1
0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502501431 號令修正,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