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補充解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
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 65 歲以
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2 小時,未依規定參加並通過該 2 小時教
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得對 65 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亦為相同規定)。
二、基於避免影響原未從事招攬保險商品之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之工
作權益,渠等倘於轉從事招攬業務,於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 65 歲以
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2 小時後,當年度應即可對 65 歲以上客戶
招攬保險商品。
三、本會 112 年 3 月 21 日金管保綜字第 1120490705 號函自即日停
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之先生)、中華民國保險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鐘○豪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
代表人黃○卿女士)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遊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本會保險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金管保
綜字第 1120490705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