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准符合本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之證券商,得
受託買賣「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委託人以「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每一「未具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之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
(二)證券商應與該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就特定境外基金商品
相關受委任事項簽訂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
理。
(三)證券商應於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檢附未具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投資狀況表(格式如附件),向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申報;並應於
每月第十個營業日以前將上月份變動彙總向同業公會申報。
二、證券商得依本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委託買賣「
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應依前點第三款所定申
報程序及申報書件,向同業公會申報。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一○○三六二九○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290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