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得包括非在交
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
金融商品交易。
二、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應符合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八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八九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2 月 8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89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