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為導正承銷配售專業化及承銷業務收費來源合理化,證券承銷商與發
行公司議定之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調整如下:包銷之報酬最高不得
超過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代銷之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代
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五。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三○○○五八三七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2 月 6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3000583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