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因證券承銷商辦理公司股票初次
上市(含創新板初次上市)或上櫃之過額配售而轉讓或取得所屬公司
股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一)內部人提供股份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者,應於證券承銷商辦
理承銷公告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
會申報,於申報書送達日生效,並得依證券承銷商確定之實際過額
配售數量轉讓,轉讓後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持有股
數變動申報,轉讓之股份不予計入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持有股
份總額。
(二)證券承銷商將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取得之股份交付內部人時,內部人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持有股數變動申報,取
得之股份計入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持有股份總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因前開股權異動而達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變動標準者,應依規定辦理變動申
報。
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股份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及嗣後證
券承銷商將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取得之股份交付內部人,或將未執行穩
定價格操作部分按承銷價格計算承銷價款交付內部人等事項,非屬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賣出、取得或買進之範圍,其屬
初次上市公司者,無同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適用。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四○○○○五六六號令(清單如附件),自
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4000056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