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辦理。
二、保險業資金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公共投資,其
辦理公共投資之子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以資金貸與方式提供資金予公共
投資標的公司,以及該公共投資標的公司以資金貸與方式返還資金者
,其處理程序核屬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稱其他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項。保險業應於辦理前開公共投資時就子公司之資金貸與訂
定管理機制,至少包括確認該子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已訂定資金貸與他
人作業程序,並納入保險業內部控制作業及內部稽核項目。
三、保險業辦理前點投資所訂定處理程序之文件,核屬本辦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所稱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四、本令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