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曾辦理私募股票之他
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受讓他公司私募股份者,該等私募股份由他公司
原股東移轉至受讓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八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範疇。
二、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轉換契約中載明係採募集發行或私募新股之方式,
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且應擇一為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一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三○○○四七○四號令(清單如附件),自
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民國 93 年
10 月 1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3000470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