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
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業務,代收件業務之範圍為股務代理
機構或信託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
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依同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擔任受託代理人
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三、證券經紀商辦理前點代收件業務時應保持中立,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
及明確劃分權利義務,並應明確標示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
。若證券經紀商自身召開股東會而有董監事選舉案時,不得以其營業
處所作為委託書徵求場所。
四、辦理第二點代收件業務之作業人員,應具備業務員之資格條件。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四○一○四九九八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3 月
31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10499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