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其公司債信託公示登記,應將原為無記名式之公司債改
為記名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公司債背面簽名或蓋章;受
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
,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公司債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
符後,於公司債存根名簿及公司債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
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
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
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
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公司債存根簿及公司債背面載明
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公司債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
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三、辦理前點所應檢附之信託契約,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成立之特
殊目的信託,得以載明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就公司債為信託轉讓合意
之本旨、信託關係人(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監察人等)及
信託財產明細(名稱、編號、數量等)等重要事項之信託簡式約款契
約書代替之。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金管證法字第○九四○一○○四七七號令、九十四年七月四
日金管證法字第○九四○一一七二三五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
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3 月 1
5 日金管證法字第 0940100477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7 月 4
日金管證法字第 094011723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