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
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旅行平安保險集體彙繳件業務,若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且要保人、被保險人已於保險業建置或使用之行動服務平台或網頁
完成聲明同意投保者,得認屬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四目規
定所稱「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
容」之情形:
(一)被保險人係為參加政府機關、村里辦公室、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舉辦之國內旅遊。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限。
(三)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限制:
1.身故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2.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併計其他已投保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不高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
(四)對保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確認措施:
1.保險業應依「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驗作業 API 介接服務申
請注意事項」規定向內政部辦理查驗保戶所輸入之國民身分證資
料與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檔存資料是否相符,兼採行下列方式
之一,對要保人、被保險人進行身分確認,並應事先取得預計參
加旅遊且擬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者之名單進行身分核對:
(1)行動身分識別(Mobile ID) 。
(2)金融行動身分識別(金融 Fast-ID)。
(3)會員帳號密碼登入搭配一次性密碼。
2.保險業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尚未撤銷者,已依前目規定對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輔助人
完成身分確認,且該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輔助人已依本點序文
規定完成聲明同意投保。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金管保壽字第一一二
○四九二四二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120492423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