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依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
定經本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得指定二家以上保管
機構,並應指定一家主保管機構,最多三家次保管機構。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前點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應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作業要
點辦理。
四、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二點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辦理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關於資金運用限制、匯出借券方式賣
出有價證券之價金限額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之境外外國
機構投資人出借有價證券額度等規定,分別依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
構受託保管資產計算或辦理相關事宜。
五、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二點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且從事期貨交易
者,應遵守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