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
款第五目、第七條第三項第七款及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五目、第七條第三項第七款及第八條第
三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係指保險業加權累進增資淨
額占調整前風險資本比率(下稱增資比率)達下列標準,經向本會申
請取得提高資產配置彈性權利者(下稱提高配置權利):
(一)首次申請時,增資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取得一
次提高配置權利;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者,取得二次提
高配置權利;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取得三次提高配
置權利;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取得四次提高配置權利。
(二)後續申請時,扣除已申請之累進增資淨額後,增資比率每達百分之
十,各取得一次提高配置權利。
三、前項所稱加權累進增資淨額係指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發行
下列各項資本工具金額,扣除減資、到期、贖回或轉換之金額後,依
所定權數加總計算(附表):
(一)符合「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
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之普通股及特別股,其權數為百分之一百。
(二)符合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第一類限制性資本之資本工具,其權數為
百分之九十。
(三)符合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第二類資本之資本工具,其權數為百分之
八十。
四、第二點所稱調整前風險資本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依最近一次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所發布關於清償能力制度試算方案,計算各情境風險資本孰高
者,並經會計師核閱。
(二)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應依本會所定方法計算風險資本,並經會計
師核閱。
五、保險業依第二點規定取得提高配置權利者,就每一次之提高配置權利
得填具申請書(附件)報經本會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擇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其投資於債券發
行評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B- 級或相當等級
之次順位金融債券者,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或業主權益百分
之六不計入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投資額度,申
請以三次為限。
(二)選擇適用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其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
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
債者,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不計入本辦
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投資額度,申請以三次為限。
(三)選擇適用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其投資於國外對沖基金
及私募基金者,保險業資金百分之零點五不計入本辦法第八條第三
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額度,申請以六次為限。
六、本令自發布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