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
項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度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計算方式詳附件)符
合下列標準者,得擇一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
列措施: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度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位於全業界七
十百分位以上,且整體新契約資本貢獻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
前項新契約資本貢獻,係指新契約自有資本貢獻對新契約銷售時風險
資本之比例,並應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訂新商品資本貢獻評估精算
實務處理準則辦理。
三、首次符合前點標準之人身保險業,應於本會核定之一年適用期間起始
日起七日內,就擇定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相關款次所列措施函
報本會備查,逾期視同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且於
適用期間內不得再申請變更;非首次符合前點標準者,亦同。但維持
前所擇定適用之措施者,無須函報本會備查。
四、人身保險業原符合第二點標準,如於次年度未符合標準者,於原核定
適用期間屆滿起六個月內應予調整國外投資部位,稽核部門應予以追
蹤控管;如於六個月內仍無法改正逾限部位之調整情事,稽核部門應
立即陳報本會,並提出書面說明及具體改善計畫。
五、人身保險業因前點規定需調整投資部位者,如於同一年度依據本辦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經本會核准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或依據
本辦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經本會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得逕依
據本會最新一次核准之國外投資額度辦理,不適用前點規定。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金管保壽字第一一
○○四九一四八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10049148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