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銷售之個人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
)之附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第八
四二○三七五七三號函「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
二、旅行平安保險費率以附件所列「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
能給付標準費率表」以及「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醫療給付標準
費率表」為上限,各保險公司得依其經驗損失率資料調整費率,惟意
外死亡及失能之預期損失率下限應為前揭標準費率表損失率之百分之
九十,意外醫療給付之預期損失率下限則為前揭標準費率損失率之百
分之七十,其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保險業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應按「個人投
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能給付標準費率表」,就該年度銷售之
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能給付保單,依其保險金額及保險日
數計得之保費收入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十,扣除名目稅率百分之二十後
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
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九○四九三九○三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39031 號令自 113.07.0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