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定銀行投資
全球系統性重要銀行所發行之總損失吸收能力債務工具未自資本扣除
之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計提資本之實施時程,由原定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修正為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一)銀行投資上開債務工具帳列銀行簿,依第二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計
提資本者,應適用百分之一百五十之風險權數。
(二)銀行投資上開債務工具帳列交易簿,依第五部分市場風險標準法計
提資本者,於計提利率風險之個別風險時適用百分之十二之資本計
提率。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
二七四一八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100274181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