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
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及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該等
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依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比率。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一年,且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
紀錄在案者。
(三)應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
(四)如屬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被投資基金並應具備下列性質:
1.符合該被投資基金適用之相關法律監管要求。
2.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審計標準進行獨立年度審計。
3.基金執行資產評價、會計與投資職能分別獨立。
二、私募基金投資於前點基金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信託契約內容應明列「本基金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
」
(二)投資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之選擇標準:包括基金屬性、投資策略、風險性、基金過去
績效、評價方式,及基金管理機構及基金經理人之經驗條件等。
2.如屬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並應揭露之事項:
(1)私募基金涉及之風險及申購贖回作業、採用之流動性管理條款
包括解釋條款的影響及相關釋例,所採取之風險分散及風險監
控管理措施。
(2)私募基金如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集團企業所管理或營
運之私募股權基金,應敘明此類基金交易之最高收費標準及相
關費用返還私募基金之程度。
(三)投資說明書封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1.本基金投資之子基金包括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其受較低之監
督管理,且採用另類投資策略,故其承擔之風險通常有別於傳統
基金。
2.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包括對沖基金)的特殊風險可能會導致受益人損失大部分
或全部投資金額,因此本基金並不適合無法承擔有關風險的投資
人。
3.投資人應考慮本身的財務狀況以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基金。
4.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投資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私募股權基金,除依前二點規定
辦理外,其投資比率與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金管證
投字第一○三○○二一五○五號令規定從事於黃金、礦產、大宗物資
等現貨商品之投資比率併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
十。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本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私募基金選取該類基
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針對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應另制定評價
政策與運作機制,及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評價政策難以執行之例外
情形處理作業程序,提經董事會通過。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