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以下簡稱顧問業務)
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
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
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
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
備查。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
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
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
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
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
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
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之主要交易商、擔任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擔任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之造市商、擔任上市(櫃)股票之造市者、擔任興櫃股票之
推薦證券商,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為擔任流
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之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之主要交易商、擔任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擔任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之造市商、擔任上市(櫃)股票之造市者、擔任興櫃股票之
推薦證券商,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為擔任流
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十、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年六月四日金
管證交字第一一○○三六二○三九二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
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003620392 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